被告徐某某辩称:施某某系未成年人,在人身受到严重伤害情况下,其将施某某受伤害的照片发布以寻求社会的帮助,且在发布照片时在不影响事实的情况下对施某某的脸部做了“马赛克”处理,其目的为了及时阻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,保护未成年人,并非出于营利的目的,其使用施某某肖像虽未经施某某同意,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,故其未侵犯施某某的肖像权。施某某养子身份信息,在施某某被收养后就会依法进入公知领域,施某某将养子身份信息视为隐私,不当扩大了隐私的范围,其反映收养关系,目的是要保护未成年人不再受到侵害,希望民政部门能对收养关系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,其行为未侵犯隐私权。其微博反映的内容,仅是对事件的陈述,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,已经确认全部属实,并且依法对侵害人进行了处理,其微博不含任何会造成施某某社会评价降低及爱说谎、不爱学习等坏孩子形象的内容,没有对施某某的名誉造成损害,不构成侵权。其微博反映的内容未涉及张某某、桂某某的任何信息资料,张某某、桂某某称其侵犯隐私权、名誉权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。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:原告张某某、桂某某系原告施某某生父母,李某某系张某某表姐。